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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认定实务案例刍议
2023-09-21 来源: 法治网

作者:孙宜前 孙晶晶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企业的用工形式也出现了多元化趋势,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固定时间或固定地点。在这样的背景下,工伤案件中涉及到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认定的情形变得更加错综复杂。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后,具体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而被认定为工伤,以及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能否认定为工伤,在实务中往往存在较大疑问和争议。

工伤认定是权力机关对劳动者因工死亡及享受相应待遇的确认和证明,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对工伤家属的抚慰。所以工伤认定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也是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在面对具体案情的认定处理中,既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又要保障工伤保险资金安全,天平两端如何取得平衡,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四个案例深度剖析工伤认定问题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一)案例1

某基层法院员额法官杨某峰在家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查明,事发前一天杨某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

(二)案例2

任两个班的数学老师兼班主任的高中教师冯某弟,事发前一天晚上8:30-10:30,在对学生进行数学考试后,为了不耽误第二天的数学教研活动,把试卷带回家通宵批改,结果过劳导致心肌梗死,于第二天早上猝死家中。

(三)案例3

于某强在为单位外出招工过程中死亡,根据当地警方出具的两份证明,能证实发现于建强尸体的地点是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村北卫运河内,时间是2003年11月8日,且排除他杀。但不能证明于某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及死亡的经过和现场。

(四)案例4

程某某生前系某县精神病院负责主持日常工作的副院长。2022年某日下午因前往县卫健委等部门汇报、协调工作,从单位驾车出发途中突发疾病,失去意识。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7分宣布死亡(猝死)。

二、争议焦点

(一)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案例1和案例2中的当事人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均收到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与人社局双方就在家加班突发疾病身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人社局认为“首先,劳动者在家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要求;其次,劳动者是下班后在家突发疾病,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

(二)如何认定职工因公外出死因不明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于某强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结论。但这并不是说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完全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工伤。故即使龙业公司提供的现存证据不能排除于建强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即龙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于建强死亡不是工伤,也不能推定于建强的死亡为工伤。

(三)为了工作离开工作地点是否仍属于工作岗位的职责范围

程某某的情况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程某某作为县精神病院主持工作的副院长,发病和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均系在工作时间,其职务和工作岗位是主持医院全面工作的副院长,其在工作时间为了工作离开单位精神病院仍属于工作岗位的职责范围,在发病前的几分钟还在和医院的同事进行通话联系安排工作,更何况县卫健委的主任及相关工作人员也予以证实程某某是应安排和要求去汇报工作的。因此家属认为,程某某的死亡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根据程某某工作岗位的性质和实际情况,结合其驾车离开医院的合理性、正当性,可以认定其路上发病与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被申请人县人社局没有充分考虑主持工作副院长程某某的工作量及工作度等诸多因素,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三、处理结果

(一)案例1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某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某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2

一审法院认为,当地人社局仅凭冯某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某弟卧于床上,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当地人社局未提交冯某弟所就职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该学校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休时间上课或考试”,冯某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当地人社局对冯芳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死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一审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当地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当地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为,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冯某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某弟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冯芳弟在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地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当地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应予以指正。

2017年11月,最高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再审裁定:驳回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3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向最高法请示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虽然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系统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且职工死亡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但死因不明,不能认定职工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四)案例4

事发后,申请人县精神病医院向被申请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以程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复议听证会上,申请人补强了部分证据并充分阐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的立法本意和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适用情形,被申请人县人社局在复议延期期满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主动撤销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做出了视同工伤的认定,复议机关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项争议的观点

(一)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所谓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案例1和案例2中,法官杨文峰在家加班写判决与老师冯芳弟在家通宵批改试卷,虽然两者均不属于在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是都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在此种情形下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能够更好地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和抚慰工伤家属的立法本意。在案例4中,根据程某某工作岗位的性质和实际情况,结合其驾车离开医院的合理性、正当性,可以认定其路上发病与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二)职工因公外出死因不明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表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结语

虽然不排除有个别故意隐瞒事实骗取赔偿的情况存在,但过于严苛的认定也会让一部分工伤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深受其害。在程先生一案中,被申请人人社局在本案的复议期间,提交了书面证据,但并未说明一开始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缘由,以“答辩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有据”一笔带过。

笔者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在以上案例中,人社局不予认定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工作需要活动的区域范围,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在处理日益复杂化的个案的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和人民法院均会面临一定的两难抉择。为了贯彻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在现有的形式标准基础上,笔者建议增加实质认定标准,赋予工伤认定机构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有弹性的判断,使认定结果能够更趋于理性,从而落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和抚慰工伤家属的初衷,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坚定人民对法治的信仰。

(作者单位: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特别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法人杂志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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