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居民尹传秀、李惠母女的反映:曾担任徐州市泉山区群英村村书记的尹艳春用与李为义签订的《关于群英村厂房的说明》起诉尹传秀、李惠一家,财产诉争近十载,共涉及二个诉争财产案件。第一个诉争财产案于2017年3月13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李惠返还原告尹艳春共计5853897元及利息,李惠不服,上诉后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已发放给申请人尹艳春(本金5853897元及利息1298093.53元);第二个诉争财产案,原告尹艳春诉至泉山区人民法院,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判决被告尹传秀、李惠、李洁、李培生返还原告尹艳春拆迁补偿款12538467.04元并支付利息。尹传秀、李惠一家不服此判决,认为尹艳春和李为义签订的《关于群英村厂房的说明》违背公序良俗,没有法律效力,没有体现实际履行,同时质疑此案有保护伞干预。尹传秀、李惠一家已依法上诉并期待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泉山区人民法院确认,尹艳春与尹传秀系堂姊妹,李为义、尹传秀系夫妻,尹艳春与李为义曾一起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一、案件过程与事实
泉山区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李为义陈述:“与尹艳春签署的《关于群英村厂房的说明》是假的合同,厂房和尹艳春没有关系,厂房是我闺女的,签这个假合同当时是为了应付舆论压力的,当时合同是2013年和尹艳春签署的,当时厂房没有建,建厂房尹艳春没有投资一分钱,钱是我闺女她们付的。”(详见上图)
左图为唐德胜承包的鱼塘及坑洼土地约50亩于2006年10月8日转包给李为义的转让协议书,此转让协议书为尹艳春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右图为签订《关于群英村厂房的说明》这份协议的作假经过说明,张永新和李为义共同签字为证。
左图为尹传秀权属确认书,经泉山区火花街道群英社会区居委会确认;右图上半部分的转让合同是尹艳春涉嫌作假并提供给法庭作为证据的,当时尹艳春让唐德胜夫妻签字时,白纸上只写了特此证明几个字,没有其他内容,合同上的内容“本人自愿将与群英村委会在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鱼塘及坑洼地(约100亩)承包合同转让给尹艳春,其以后经营、投资、赔偿与我无任何关系。”尹艳春涉嫌事后单方面添加、书写。唐德胜夫妻于2017年11月22日签字按手印证明是假的并没有转让。
原告尹艳春与被告尹传秀、李惠、李洁、李培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尹艳春于 2019年9月23日诉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苏0311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原告尹艳春、被告尹传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苏03民终647号,撤销(2019)苏0311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立案,并依职权追加李为义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泉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尹传秀、李惠、李洁、李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艳春拆迁补偿款12538467.04元并支付利息。
尹传秀、李惠、李洁、李培生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根据法律行家张平律师对本案的看法,他提出了6个法律观点:
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资确切,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另且原告主张赠与法律关系,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李为义的签字未经授权,对尹传秀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尹传秀没有给付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对性。
3、尹艳春和李为义是情人关系,签订的《关于群英村厂房的说明》真实性存疑,人为是能作假做到的,并且没有体现实际履行交付标的,原告取得权利证据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这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对于一个出资证明不确切的人,空手套住白狼,获利一千多万的官司,证据标准应当要高点,鲜明,不然会让一方赚得盆满钵满,另一方亏得倾家荡产,一方利用法院赚钱,这在法律上是很不公平的。
5、尹艳春和李为义是情人关系,两人里应外合掏走家庭财产,恶意串通,这是每个家庭、法律、道德不能容忍的局面,法律已经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才对应得起中国法律的公信,全国14亿人才能得到安心。
6、尹艳春用李为义签字的《关于群英村厂房的说明》等协议作为证据起诉,后,法官去监狱做李为义的笔录,李为义说是假的合同,否认了证据的真实意思,证人张永新也供述是作假的证明,这样说来,证据存疑,就是意思不真实的证据,用假证骗了法官的认定获利一千多万。通过细探分解,尹艳春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
三、观点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5、《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尹传秀、李惠一家的诉求
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判决被告尹传秀、李惠、李洁、李培生返还原告尹艳春拆迁补偿款12538467.04元并支付利息。尹传秀、李惠一家不服此次判决并质疑尹艳春背后有保护伞干预,未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目前,尹传秀、李惠一家已依法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恳请上级领导和相关政法部门关注、监督此案,使此案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审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尹传秀的合法婚姻被第三者尹艳春插足并由此展开争夺财产大战近十载,导致尹传秀原本完整幸福的家支离破碎,丈夫身陷囹圄。本案毫无疑问最大吃亏受害者当属善良弱势且年老体衰的农村主妇尹传秀,媒体采访尹传秀时,66岁的尹传秀已然失控,老泪纵横,哽咽着说:“坏人会遭报应的,她为图谋我们家的巨额财产,不择手段,把我一家搞得太惨、太痛苦。”真心期望尹传秀能走出阴霾、振作精神,过上安静祥和的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