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州市创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骅,向媒体反映其公司与常州市京盛健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国骅面对一、二审裁判结果非常愤概,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该案是罔顾事实、张冠李戴的枉法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完全是违背了司法的基本公正,侵害了原告创远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创远公司为讨回一个公道,决定申请再审维权到底。现该案已于2024年7月11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创远公司期望能得到一个依法公正的再审判决。
案情介绍
王国骅,今年已是74岁高龄,法学硕士在读,是常州创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2023年9月18日之前担任原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天宁法律服务所)主任。在常州从事基层法律工作38年,为老百姓伸张正义、合法维权,得到了绝大多数案件委托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同时也得罪了一些司法公职人员。
2021年12月份左右,常州人汤某峰到天宁法律服务所咨询、委托案件,由天宁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人员刘某进行了接待,后王国骅在立案审批的时候就接待了汤某峰,汤某峰对王国骅介绍说,他是京盛公司董事长,兼分管生产、财务的副总经理。京盛公司真正的老板是柴某庆,京盛公司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而且有好多案件要找律师委托办理,后汤某峰并把柴某庆介绍给王国骅认识。
后经王国骅查证了解,据天眼查、企查查和裁判文书网显示,柴某庆原是安徽又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又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9日才被刑满释放;柴某庆是江苏又宁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无财产可执行,被常州中级法院宣告破产。汤某峰、柴某庆两人均是刑满释放人员、失信被执行人,且背负巨额债务。
汤某峰、柴某庆刑满释放出来后,想再次成立公司开始运作,苦于自己的身份和所欠债务不能直接运行公司,就找了汤某荣(汤某峰的哥哥)、陈某金(陈某的父亲、柴某庆的岳父)、徐某传三人做股东,于2021年11月份在常州钟楼区注册成立京盛公司,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注册资金50万元都为认缴出资;任命某小国、汤某峰均为京盛公司董事长,汤某峰为分管生产、财务的副总经理,柴某庆自封总裁、技术负责人。京盛公司成立之后随即与天宁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聘请王国骅、刘某担任京盛公司的法律顾问。
在京盛公司成立之初,柴某庆由于没有资金运作,就找王国骅帮助京盛公司借钱,如果购买产品的人很多,在2022年4月产品一出来之后就可归还。王国骅当时本不想借款,但在柴某庆不断的吹嘘下,说京盛公司的产品市场前景广阔,消费潜力大,推向市场后马上就可见效益,三年保证上市。王国骅考虑到自己既担任京盛公司的法律顾问,可接受安徽又宁公司的几个委托案件,汤某峰也许诺京盛公司能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答应了他们的帮助借款要求,为了保障借款资金安全,王国骅提出创远公司可以无息借款给京盛公司使用两个月,但只和京盛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因为当时京盛公司无债务,且具有偿还能力。
2022年2月21日,创远公司根据京盛公司提供的公司银行账号,通过双方的银行对公账户,向京盛公司转款10万元,并在转账单上备注为“借款”。借款后,王国骅多次以创远公司名义向京盛公司以及京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柴某庆、汤某峰催要、对账,但柴某庆后来把王国骅的电话、微信拉黑,无人理睬此事,在此情况下创远公司在2022年9月遂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创远公司的合法权益。
诉讼情况
根据(2022)苏0404民初6191号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创远公司基于借贷关系向京盛公司主张权利,创远公司仅提交了其向京盛公司转账记录,虽然在转账记录中附言借款,但该备注借款系创远公司单方备注,且京盛公司对该笔款项系借款不予认可,京盛公司并申请追加本案第三人对案涉款项的发生情况进行了说明;创远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公司,其对借款应基于借贷合意应予知晓,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未有证据证明创远公司在转账后要求京盛公司补充出具借条,有悖常理,无法证明创远公司与京盛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形成了借货合意。另外,结合创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骅与第三人柴某庆的微信聊天记录,创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认可其通过创远公司账户转入京盛公司账户的100000元款项归入其与第三人柴某庆之间的经济往来中。综上,创远公司请求京盛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判决:驳回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后上诉到常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判决书显示,创远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届满前未申请追加第三人,在法院开庭当天被上诉人口头申请。2、一审未给上诉人适当的庭审补证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进行补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29日向法院补充了三组反驳证据,但30日就收到了判决书。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提交证据后,没有给上诉人质证期限。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是上诉人与柴某庆间的经济往来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有举证证明其收款行为不是借款的义务,第三人的陈述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创远公司依据其向京盛公司转账10万元的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京盛公司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该款实际借款人是本案原审第三人。对此,本案原审第三人到庭说明了情况,认可案涉款项并非公司所借,并提供了柴某庆与创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骅之间的聊天记录。因此,本案创远公司与京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创远公司要求京盛公司归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律专家意见
本案咨询相关法律专家给出法律观点认为:
一、本案中第三人汤某峰、柴某庆两人均是刑满释放人员、失信被执行人,背负债务。王国骅作为从事多年的法律工作,最基本的常识是汤某峰、柴某庆向其借款怎么可能会借给他们,而王国骅是基于自己是京盛公司的法律顾问,又在柴某庆向王国骅游说京盛公司缺少资金需要借款的情况下,创远公司才同意通过银行对公账户借款给京盛公司,而至于京盛公司借到该款项后,到开庭之前,京盛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10万不是京盛公司借款的异议。
京盛公司把资金如何使用,那是京盛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况且柴某庆、汤某峰都在实际管理和操作京盛公司,京盛公司支付出去的资金都与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性,这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资金去向与出借人创远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创远公司也是基于借款资金的风险最小化出借资金。而一、二审法院非要牵强的把此借款认定为柴某庆的个人借款,那么王国骅需要大费周折通过京盛公司来转款吗?王国骅作为法律人士,他难道不知道这和直接把款项出借给柴某庆是一个道理吗?这种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
二、创远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与京盛公司存在借贷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
1、本案中创远公司资金交付明确,且确实支付了10万元。已经成立民间借贷的实践合同,就凭金融机构转账即可。京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它债务的,应提交证据达到《民诉司法解释》规定的108条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才足以认定。
2、而本案中,京盛公司没有进行举证达到高度可能性,不足认定被告的事实,一个案件,双方都有举证责任。陈述与事实两者相对时,国家法律已经规定以事实为依据,应当对事实认定。且创远公司在转账中附言:借款,京盛公司又确实收到借款,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是客观证据,京盛公司收款时,合同已经成立,且收款后,并没有提出反对,法庭上推翻借款的记载,京盛公司也未能举证。
3.对创远公司当事人作不利的解释。而民间借贷中,法律规定借款要有合意,虽然创远公司没有与京盛公司的书面借款合意证据,但京盛公司的反驳证据,前后矛盾,第三人中汤某峰、柴某庆之间的陈述,与京盛公司的抗辩相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还扩大解释了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没有与京盛公司书面的借款合意,借款不能成立,而描述对创远公司没有利息的借款进行不利的解释。表述都是解释创远公司的不足,却没有解释京盛公司的举证责任,反而认定京盛公司一、二审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予以采信。
4.网传,让好人受冤,让恶人得势。本案中,创远公司向京盛公司交付没有利息的10万元借款资金,不管何种原因,创远公司是用资金支持京盛公司,京盛公司反驳没有具有证明力来反驳创远公司诉请的证据,反而让京盛公司得势。创远公司的证据比京盛公司的证据透明度要高,创远公司10万元出借也是事实。京盛公司是无理扰三分,京盛公司始终没有证据及成文法律的来解释支撑自已的收款、附言的无效。就算辩解其它资金,创远公司在该笔转账中也是进行附言:借款来区分。本案中是有证据,能分清。并且京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观点证据,都是模糊,没有鲜明透彻、直接的证据,京盛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于真伪不明。
三、从京盛公司提供案涉10万元到京盛公司账户后的银行流水来看,10万元到账后,部分款项京盛公司转借到汤建峰和京盛股东陈某金女儿、与柴某庆离婚后至今仍同居的陈某银行账户,这只能证明是汤某锋、陈某与京盛公司的往来,有部分资金被京盛公司直接使用,但是一审、二审中均未查明。在一审中,京盛公司提供了汤某峰向王国骅的转账、用途,汤某峰已经陈述的很清楚,是天宁法律服务所的另案的代理费用,与本案无关。借贷归借贷,代理费归代理费,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汤某峰经手支付了柴某庆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又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调档、再审代理费,京盛公司收到的10万元借款就不需要归还。
京盛公司是在汤某峰、柴某庆实控而成立用于违规敛财的工具,在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就是以京盛公司为幌子,干着名为借款,实为涉嫌诈骗的勾当,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王国骅的合法权益。
编者按:司法裁判不仅要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有理有据,还要做到定分止争、化解矛盾,融通法、理、情三者使之有机结合。以体现司法裁判的温度,缓解或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维护好实质上的正义。
在本案中,创远公司无息借款给京盛公司帮助该公司解决缺少资金的燃眉之急,却陷入柴某庆等人设计的骗局,导致创远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他们这种涉嫌严重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法律的公平、做人的诚实、社会的信用。
为此,我们希望本案中相关司法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讲话精神,对该案予以重视,依法予以再审,树立司法公正为民的良好形象,以维护创远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